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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信息来源:荆州市住建局法规科 | 发布时间:2020-11-27 11:0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从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全部过程。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终结等一般环节和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事先告知、听证、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自呈报审批开始,包括呈批、决定、催告、送达、实施、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现场核查、签署检查意见、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勘验、抽样、鉴定、责令改正、复查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的全过程自接收相关办理材料开始,包括接收、受理、补正、核验、审查、决定、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听证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第六条 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进行记录。音像记录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录像机、音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

第七条  纸质文书记录应当使用制式文书,并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对相关执法环节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过程性信息进行记录。

纸质文书记录的制作、归档、保管、使用,依照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音像设备开启后,执法人员应当先行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再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音像设备从不同角度,同时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中止音像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连续记录的,执法人员可以终止记录但应当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进行书面记录和音像记录,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询问证人的,应当制作证人证言;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表

(五)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清单等文书;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措施文书;

(八)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九)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整个执法过程。

第十二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回避申请的,应当书面记录告知权利情况、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姓名、申请理由和审核意见及意见告知情况等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文书,对领导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集体讨论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书面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

举行听证会,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也可根据执法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对申请的过程及执行结果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核实签收人身份后记录在送达回证上,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条件许可情况下,在受送达人签收时,应当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

第二十三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在拍照、拍摄过程中应当记录送达的全过程,将送达文书内容、留置原因、地点、在场人员等记录清楚,制作成照片或者光碟等影像资料,存入案卷。

第二十四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清单上应当写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五条  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进行,张贴公告过程应当采取摄像或者拍照方式记录。

公告送达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和送达经过。

第二十六条  记录执法过程的原始音像记录应当使用专用存储设备进行存储。

第二十七条 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的保存期限执行。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备份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备份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记录的保管、借阅、复制和使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资料,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三十条   法规监察科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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